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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誠
鄭品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品宣、曾柏誠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4時16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0號告訴人曾遙綜所任職之美廉社竹北中正西二店購物,因被告鄭品宣將選購物品丟在丟在櫃檯桌上,告訴人問以「你們現在兩個是來找碴的是不是,來收保護費的是不是,好啊,我來叫警察」,被告鄭品宣、曾柏誠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鄭品宣對告訴人辱稱「操你媽的、智障加白癡一樣」,曾柏誠對告訴人辱稱「操你媽的垃圾人」等語,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鄭品宣、曾柏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11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2人捐款收據、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8號卷第89至93頁、第95頁、第9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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