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2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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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惠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惠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玖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黃建治有兌換外幣之需求,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孫惠芳聯繫。

詎孫惠芳明知其並無代為兌換外幣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黃建治佯稱其得以較為划算之匯率代為兌換外幣等語,致黃建治陷於錯誤,誤信孫惠芳有代為兌換外幣之真意,而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以匯款之方式,陸續匯款至孫惠芳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志才(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後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6,849,900元。

嗣孫惠芳遲未交付匯兌之外幣,黃建治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建治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核與證人黃建治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2029號卷【下稱他卷】第142至143頁),且經證人張志才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209至211頁),並有證人黃建治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9573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證人張志才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6至22頁、第24至124頁、第147至173頁、第179至180頁、第212至219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詐騙證人黃建治,先後取得共計6,849,90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服飾店之工作、被害人財物價值,另考量被害人陳述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6,849,900元,惟其業已主動退還部分款項予被害人,是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839,9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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