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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浩謙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浩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浩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8月間,向告訴人黃金貴訛稱要以其所經營之鈞鼎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鈞鼎公司)名義買下桃園市中壢區工業區之農地,之後購入之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將土地出售後之利潤黃金貴可分潤為由,向其遊說投資鈞鼎公司,並承諾以投資款項用作不動產投資事宜,並作為鈞鼎公司股東登記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並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至鈞鼎公司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
惟被告收受上開投資款項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109年12月16日以鈞鼎公司掛名負責人即被告之配偶羅采葳之名義繳納公司增資股款1,400萬元,餘款陸續提領花用殆盡,始終未將告訴人投資款項入股鈞鼎公司或用於投資土地事宜。
嗣因告訴人發覺被告遲未辦理股東登記程序,亦未依約進行購地計畫與為任何投資報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與鈞鼎公司所簽立之投資契約書、股款代匯聲明書、鈞鼎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鈞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107年1月迄今之交易明細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告訴人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鈞鼎公司購買翡翠、沉香、普洱茶以及雙橡園房產財產清冊及相關匯款資料及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訂投資契約,告訴人已匯款3000萬元予鈞鼎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簽立投資契約,契約內容未約定要特定投資不動產之意,且款項依投資契約是由我全權處理,我已依契約將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購買不動產,也作為股款,本案係因告訴人想退股又不願依投資契約扣款始提出本案告訴等語(院卷第192、389頁)。
經查:
(一)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
(二)而本案被告於109年7、8月間,向告訴人稱以鈞鼎公司名義購地、投資為由,向告訴人遊說投資鈞鼎公司,而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並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3,000萬元至鈞鼎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被告收受上開投資款項後,於109年12月16日以鈞鼎公司負責人羅采葳之名義繳納公司增資股款1,4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所不爭執(院卷第19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明確(他2889卷第17-19頁、偵續卷第96-98、207頁、院卷第325-367頁),復有告訴人之股款代匯聲明書(偵6768卷第1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紀錄(偵6768卷第14-20頁)、告訴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委託書(偵續卷第100、198頁)、告訴人與鈞鼎公司簽立之投資契約書(偵續卷第196-197頁)、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偵續卷第199-20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檢附鈞鼎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2889卷第23-25頁)、鈞鼎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含歷史資料)查詢服務(偵6768卷第8-10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已有相當之投資經驗,依告訴人與被告之契約約款及簽立之股款代匯聲明書,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有簽本案投資契約書,裡面有條件要我入股成為股東,但他都沒有去做股東登記,他也有說買土地不要干涉他不然會礙手礙腳,當初有講好錢是要買中壢的土地,但是沒有寫到合約,我要匯款給他的時候,銀行還說不要匯給他,說土地要自然人才可以買,法人不可以買等語(他2889卷第18-19頁、偵續卷第97-9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將款項交給被告是為了要投資不動產,而且要入股,但是被告事後給我簽一張股款代匯聲明書後就沒有辦理後續,當時我跟被告簽訂合約時,我有看合約內容才簽名,我之前投資過3、4次都有獲利,我也有先去看投資的標的等語(院卷第352-353、357、364頁),則告訴人既曾投資獲利數次,本非毫無經驗之資金提供者,其在匯款時已經銀行人員告知法人不可購買土地,要自然人才可以買,卻仍匯款予鈞鼎公司,本有可能係基於其自身經驗判斷所為,且非無可能係其同意鈞鼎公司投資農地以外之其他不動產,則縱使被告未將上開價金用以購置農地,亦難逕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舉。
2.佐以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投資契約,契約第1條第2項為:「本契約案為甲方(即告訴人)投資金入股乙方公司(即鈞鼎公司),甲乙雙方約定以投資資金作為股東登記」,且綜觀該契約內容並無約定履約期限等情,有上開投資契約在卷可參(偵續卷第196-197頁),告訴人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簽訂上開契約中,沒有寫到如何分紅、契約期限等語(院卷第365頁),而就此節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處理告訴人要入股的事情,他的股份是登記在我配偶名下,因為告訴人希望不要登記在他名下,這樣才可以避稅,後續的1600萬則是因為原本要另外成立公司,但告訴人就提告等語(偵續卷第108頁),則在告訴人已有相關投資經驗之情形下,知悉本案契約之效力及風險,而反常未與被告約定本案履約期限,直接匯款3000萬之鉅額款項予鈞鼎公司一節觀之,縱使被告未將告訴人之資金作為鈞鼎公司之股東登記,亦無法排除係因告訴人之指示所為,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係於簽約之始即有詐欺之犯行。
3.且關於被告未將告訴人登記為鈞鼎公司股東一節,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有給告訴人簽訂股款代匯聲明書,告知告訴人登記在我配偶羅采葳名下等語(院卷第37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股款代匯聲明書我有看過才簽等語(院卷第362頁),佐以上開股款代匯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黃金貴替羅采葳繳納鈞鼎公司增資股款1400萬元,並於109年11月19日將上開股款匯入公司之帳戶等情,有上開股款代匯聲明書在卷可參(偵6768卷第13頁),則告訴人在簽訂上開投資契約後,又再簽立上開股款代匯聲明書,顯然告訴人係代羅采葳繳納增資股款,倘其未同意以羅采葳之名義登記其所繳納之增資股款,又何以須出具上開聲明書代繳股款,亦徵告訴人明確認知其有以羅采葳名義為登記增資股款之意,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4.再者,觀之契約第6條第1項為:「投資人甲方(即告訴人)特別要求投資之價金交由乙方鈞鼎公司鄧智鈞(即被告)去投資不動產標的物之用」;
第2項為:「投資人甲方(即告訴人)也要求資金投資後所有公司大小事務與投資事宜皆要由乙方鈞鼎公司鄧智鈞(即被告)全權處理」,則依此上開契約文義解釋,被告將資金投資不動產後,可由被告全權處理相關事務,而本案被告業已提出以其配偶羅采葳名義花費1398萬元購買「雙橡園」之土地、房屋一節,有羅采葳之雙橡園購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參(偵續卷第165-178、院卷第67-123頁),顯然被告有依上開投資契約內容履行,將告訴人所匯款之部分款項用以投資不動產使用,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無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更顯有疑。
5.進一步言,就上開被告用以購買雙橡園外之款項1600萬元之部分,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知道告訴人有收藏許多普洱茶、藝品,告訴人也有說這些部分增值很高,後續告訴人有說可以投資這一塊,之後我剩下的錢都拿去購買藝術品或普洱茶,就如同我提出的財產清冊等語(院卷第374、381-382頁),另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財產清冊內,確時臚列相當數量之藝術品及普洱茶等情,有被告所提財產清冊在卷可參(偵續卷第153-164頁),則由上開相當數量之品項觀之,被告確有可能以該部分之資金投入藝品中,而非擅自花用殆盡,則公訴人所指被告將本案詐得款項花用殆盡等節,更屬有疑。
6.而本案告訴人雖於110年9月17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解釋本案是否已完成入股程序、如何分配股份、盈餘,並要求被告出面解決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偵續卷第199-20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我告了被告後,被告有LINE給我要跟我聯繫,但我都沒有理他等語(院卷第367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簡訊紀錄觀之,被告確於本案持續與告訴人談論提及股權結清的方式,更相約見面細談討論等情,有上開簡訊紀錄在卷可考(偵6768頁第14-20頁),倘被告真係自始有詐欺告訴人之意,當無繼續向告訴人聯繫、溝通之必要,而綜觀上情,被告並無取款後避不相見,反係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協商,更可見本案應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投資契約簽訂後,後續履約狀況導致告訴人不滿,始由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難認被告係於締約之始即無意履行契約之意甚明。
7.綜上,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且將款項花用殆盡之情事,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恐有締約後就履約事項發生爭議之情事,然此至多僅為民事紛爭,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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