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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薇
籍設新竹縣○○鎮○○路0號(新竹○○○○○○○○○) 居新竹縣○○鄉○○村○○○00○00號仟崧家園康復之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惠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惠薇與蔡旭書為前配偶關係,與蔡宗霖為母子關係。
詎王惠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新竹縣○○鎮○○路○○○段○○巷0弄00號家中,徒手竊取蔡旭書放置在電視機後方櫃子紅包袋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電腦桌抽屜黑色小錢包内之現金1,000元,及蔡宗霖放置在衣櫃内之現金3萬2,000元、電腦桌旁收納櫃内之現金1萬8,000元。
嗣蔡旭書、蔡宗霖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共計竊得6萬6,000元之現金,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前開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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