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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金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土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金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3時51分許,在「焱燒燒肉店」(址設新竹市○○街00號)外徘徊,見窗戶未上鎖,遂於同日4時05分許越過窗戶進入上址,先走至後門開鎖,再著手翻找財物,並將收銀機的錢箱上翻並破壞底部彈簧,導致錢箱與POS系統主機毀損、至令不堪用後,竊取收銀機錢箱內鈔票及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再翻找店內無其他財物後,於同日4時08分許自後門逃逸。嗣「焱燒燒肉店」店長陳昱良於同日11時許進入上址,始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現場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金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484號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良於警詢中證述詳實(484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48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39頁、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經查,被告越過窗戶進入焱燒燒肉店,破壞收銀機的錢箱竊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係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利用深夜時間,以踰越門窗手段進入他人店內行竊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低收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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