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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8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有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9 日16時許,受邀至葉啟忠位於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住處用餐時,趁機向葉啟忠索要財物未果後,即持一旁放置之木棍1 支敲打葉啟忠之頭部及身體四肢等部位,致葉啟忠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及雙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並於毆打過程中向葉啟忠恫稱「錢拿出來」等語,致葉啟忠心生畏懼,乃交付新臺幣(下同)5100元予謝清有,謝清有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扣得斷裂之木棍1 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啟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清有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清有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282 號卷第45至47、53至56頁),並經告訴人葉啟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21835 號卷第8 至11、51、52頁),且有警員蘇靖軒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暨被告照片共22幀附卷足稽(見偵字第21835 號卷第1 、12至31頁),復有木棍1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清有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取得款項之目的,其所犯傷害及恐嚇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竹簡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12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1835 號卷第42至45頁、易字第282 號卷第57至6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為違反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卻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葉啟忠成傷及施以恐嚇行為而取得財物,致告訴人葉啟忠身心受創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所為實不可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配偶及2 名成年子女等家人、無業、無經濟來源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取得之款項51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木棍1 支,雖係供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然為告訴人葉啟忠所有,非為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告訴人葉啟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1835 號卷第11、51頁),是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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