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3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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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偉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偉達於民國110年、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3號、第795號、第806號、第1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於112年7月1日17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7月1日17時35分許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徐偉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109年度竹簡字第8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附卷憑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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