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30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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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佳琳係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之保險業務員,告訴人温凱鈞與其家人黃秀花、温振宏、温淑嵐等4人(下稱告訴人一家4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透過被告由富邦產險承保「疫起守護2.0疫苗保障」(下稱疫苗險),保險期間自110年7月24日至111年7月24日。

被告於111年4月15日詢問告訴人疫苗險期滿後是否要續保防疫險(下稱本案保險,確診者及隔離者均可獲給付),並強調富邦產險將於111年4月25日停售該險種,告訴人表達同意後,遂於111年4月24日轉帳其一家4人之本案保險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36元(下稱本案保費)予被告。

詎被告收受本案保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違背委任之意旨,未將本案保險之要保申請書送件,而侵占因承辦保險業務而收受之本案保費6,036元入己。

嗣告訴人之父温振宏於112年6月24日確診,告訴人與其姊温淑嵐因而需要隔離,告訴人遂通知被告請求理賠,但卻始終等不到後續通知,經向富邦產險詢問後,告訴人始知富邦產險並未收到本案保險之要保,告訴人及其父、其姊因此各受有未能獲得理賠金額3萬元之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以,侵占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係指犯罪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住所位在新北市蘆洲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而其卷內歷次陳報之居所,則位在高雄市前金區(見他字卷第63頁、第65頁,偵字卷第10頁)。

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亦無在監在押情形,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權所及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至就本案犯罪地而言,告訴人住所地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見他字卷第1頁),而其於偵查中自陳係在家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支付本案保費(見他字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交易明細相符(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因此告訴人固然係於本院管轄範圍內交付保險費用予被告。

然而如前揭說明,依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所涉係業務侵占罪,其犯罪地,當係其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

而被告在尚未收到本案保費前,就該保險費用並無所謂「持有」可言,自然也還沒有任何「易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因此告訴人匯款之地點,實非本案犯罪地。

㈢復從富邦產險112年10月19日富保業字第1120011664號函附件之被告資料觀之,被告因就職而提供予富邦產險之個人聯絡地址,即係其新北市蘆洲區之住所(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見被告從本案發生前至今均未變更其住所地。

而被告所陳報之居所,向來都是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見他字卷第63頁、第65頁,偵字卷第10頁),且遍覽偵查卷證,亦未顯示被告另有其他居所。

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我是在富邦產險的臺中分公司服務,告訴人欲投保之本案保險,亦係送交臺中分公司核保,我經手的保戶都不用送臺北總公司核保等語(見他字卷第第65頁至第66頁),如此顯見被告之工作業務,也概與本院轄區無關。

㈣綜合上情,被告本身不論住居、工作、經手業務等,都不在本院轄區之內,且從卷內一切證據觀之,亦未見得被告與本院轄區有其他任何具體相關聯之處。

因此,實難遽認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收受並持有本案保費;

從而,當然也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於持有本案保費後,轉念將之易為自己所有的犯罪地,是在本院所管轄之範圍內。

㈤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而不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固然係為告訴人處理投保相關事務,告訴人亦因被告違背該等任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然細究被告違背之任務內容,以及告訴人之所以受有損害的原因,從公訴意旨整體觀之,無非都是被告私自將本案保費占為己有。

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縱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亦不會論以背信罪;

是而本案犯罪地究竟為何,自然也單以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為斷即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而其被訴涉有上述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地,亦無從認定係在本院轄區內。

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考量被告之現居地目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內,併諭知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利被告應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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