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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渥后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渥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氏渥后與何氏卿本為友人關係,2人間因債務是否清償發生糾紛,阮氏渥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子產品連線至網際網路,並登入其所申請之臉書社群帳號「Thien hau」,張貼何氏卿之照片並開啟直播供不特定人均可上網觀看,且以越南語出言「你來台灣是腳張開給人家幹」、「你是妓女,你是狗女」等語,復於其帳號貼文留言「這個妓女我要把你的腦袋咬碎吃掉」等語辱罵何氏卿,足以貶低何氏卿社會評價。
嗣何氏卿發覺後至上開臉書帳號張貼留言,阮氏渥后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越南文張貼文字「她媽的我沒有躲你,你這個妓女沒有禮貌,為什麼我要聽你的還錢,我要把你全部家族都打死…好我還你一個刀、槍、炸彈,那就剛好30萬新台幣」恫嚇何氏卿,致何氏卿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何氏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阮氏渥后所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氏卿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11166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被告臉書直播影片截圖、臉書留言截圖照片數張、直播錄影檔案光碟1份(11166號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
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㈡、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直播中,張貼告訴人照片並以越南語謾罵上開侮辱穢語,使告訴人難堪且貶低社會評價,復於告訴人在其臉書留言後,又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為惡害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或嫌隙本應理性處理,卻捨此不為,竟率以臉書直播謾罵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而於告訴人在其臉書留言後,復恫以恐嚇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對於他人之名譽、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生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本案起因為告訴人不當尋釁,散布被告個資及關於被告不當之言論,致被告生活大受影響甚至難以為繼,故氣憤難平而情緒不佳始發生本案,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失業中,離婚,與20歲之女兒同住,經濟來源靠前夫幫助,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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