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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學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學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駱學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九如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色夜光數字掃描雙耳鬧鐘1台(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旋將之放置在輪椅上並步出賣場大門。
嗣該賣場店員張綺真當場發現,旋上前攔阻其離去,並通知其他店員何姿穎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並查扣上開失竊商品(已發還),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駱學良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至第53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姿穎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張綺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林深功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11月22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扣押筆錄各1紙、贓物領據1紙、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查,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賣場內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見被告拿取鬧鐘之貨架位於收銀台與門口的通道之間,故被告雖將鬧鐘放置在輪椅上走出店外而未另行藏匿,然其走出店外之路線不需經過收銀台,可避免負責收銀之店員發現上情,可見被告確有不結帳即取走鬧鐘之意思,其於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均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在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竊取賣場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營業上之困擾,且近年亦曾犯其他竊盜案件(不構成累犯),所為實不足取,而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且經警方扣押後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現年已92歲,跟隨中華民國政府來臺具有榮民身分,單身沒有親人,目前住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護理之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夜光數字掃描雙耳鬧鐘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該鬧鐘經警方扣押後已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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