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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UAN VU (中文名:黎俊武,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陸包(總純質淨重拾柒點玖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 ○○ ○ (下稱中譯名黎俊武)係越南籍人民,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就學名義入境來台就讀健行科技大學,惟因未到校上課,業經該校退學並於同年12月22日註銷其居留簽證。
黎俊武於抵台後即四處工作,在台居無定所。
於000年00月間起,居住於國籍友人HA VAN LUY(下稱中譯名何文輝,為逾期居留失聯移工、至今尚未緝獲)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101室居所,即在該處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包(驗前總毛重27.64公克、驗前總淨重22.595公克、總純質淨重17.963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黎俊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9-63、65-69頁),核與證人武氏紅花之證述相符(見偵字997卷第3-6、35-36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A1440、A1440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997卷第57-58頁),及扣案之3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家中耕田、有2名未成年弟妹、被查獲前經濟來源是工地工作、須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6 包(驗前總毛重27.64公克、驗前總淨重22.595公克、總純質淨重17.96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997卷第57-58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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