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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北簡第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振平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康莊小吃店旁,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馮彥融發生爭執,被告王振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馮彥融之胸口,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馮彥融之臉部,致告訴人馮彥融受有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右眼眶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王振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振平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2月23日成立調解,告訴人馮彥融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竹北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竹北簡第23號卷第27至28頁、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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