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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鋒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74號、第92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7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鋒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見告訴人彭志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黑色包包1個(內含皮夾1只、零錢包1個、身分證1張、駕照2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存摺1本、現金1萬元等物),得手後逕自離去。
因認被告陳柏鋒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起訴時為其依據;
而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下稱本案),惟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並於112年8月25日確定,有前案之判決書(見本院簡易卷第43-47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案與前案係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被告之前案既經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本案所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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