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犯罪事實:
- 貳、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單宥綸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的
-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世平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犯行,然否認辯稱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單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 (二)接續犯:被告所為2次毀損之行為(砸車及砸大門),係
-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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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宥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第1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宥綸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壹、犯罪事實:單宥綸因停車糾紛與謝世平發生齟齬,而心生不滿,竟出於強制的犯罪意思,於112年7月29日清晨5時8分許,在謝世平位於新竹市○○區○○○0號之住處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橫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前,致使謝世平所管領使用之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無法進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世平行車之權利。
經謝世平報警而上開A車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遭警拖吊後,單宥綸更是氣憤,另出於毀損的犯罪意思,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上址住處前,持磚頭砸向B車,致B車引擎蓋凹陷受損;
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前,以腳踹、持木椅丟擲該住處之大門,致該大門門把變形、焊點脫落受損,而足生損害於謝世平。
貳、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單宥綸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的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世平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及大門受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查報告、告訴人製作的錄音錄影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影像光碟2片。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犯行,然否認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車子這樣停是交通違規,不是強制罪,我沒有故意要妨害他。
毀損的部分,我真的沒有打到車子,那個聲音不代表我打到的,不能這樣判斷等等。
惟查: 1、觀諸告訴人提出的錄音錄影譯文及本院勘驗的結果,謝世平的住處前,並排停有其B車、C車,B車左前方(即巷子出口處,與B車、C車同向)停有一輛亦屬被告家人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被告將其A車打橫垂直停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B車之間(即B車正前方),明顯可見,B車、C車則完全無法通行,而被告則任意離去,完全不理會其A車擋住道路巷弄的出入,可能使欲經過此處的人、車皆無法通行,妨害他人當下通行權利的行使(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
又因A車擋道,警方到場拖吊A車時,被告甚至氣焰囂張於現場2次陳稱:我就是故意的啦。
(見本院卷第92、94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主觀係故意將A車打橫停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的方式,客觀上有妨害使告訴人的車輛無法自由行駛離去權利甚明;
況保持道路暢通,不得任意違規停車之理,為領有駕駛執照人的基本常識,告訴人本即有隨時駕車通行的權利,並無應被告要求而須至被告住所請被告移車的義務。
2、復於警方拖吊離去後,被告竟不顧家人阻攔,撿拾地上磚頭砸向告訴人的B車,致B車引擎蓋凹陷受損,觀諸勘驗影像,該期間僅有被告以上開砸車行為靠近B車後,B車引擎蓋凹陷受損,期間並無他人接近B車或天災事故發生,該聲響確為被告丟擲磚頭後所發出,而B車的引擎蓋在此聲響後才凹陷,且勘驗影像確有拍到該磚頭掉落的方向為落至B車引擎蓋之方向,故該聲音係為被告丟擲磚頭砸車的聲音無誤(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
又被告持木椅砸向告訴人家大門門把,加上以腳踹門,致該大門門把變形、焊點脫落受損,監視器影像非常明確、亦有大門門把損壞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可證(見偵16895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在在證明被告犯行明確,是以,被告空言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單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接續犯:被告所為2次毀損之行為(砸車及砸大門),係基於單一的毀損犯罪意思,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停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以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之權利,又以砸車及砸大門之強暴手段,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及大門門把,致該等物品受損,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於本院審理時數度狡飾卸詞,毫無反省能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之程度,以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飲料店、房仲,現在送貨跟工地打零工,一天約1,300元,一個月薪水大約3萬元、家中有爸爸、媽媽、弟弟、經濟狀況勉持有負債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均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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