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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嘉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改依通常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范嘉晏與告訴人林子琪係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范嘉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5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社區大廳內,對林子琪辱罵:「瘋女人」、「賤女人」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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