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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於112年11月20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19日18至19時許」。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進行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
兼斟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復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被告及公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號被 告 曾建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數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0日晚上8時40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建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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