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35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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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倫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倫與楊雅純為姊妹關係,雙方共同居住在其等共同出資所購買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惟日前雙方因房屋買賣等問題意見相左,互生嫌隙,楊雅純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1時58分許返回住處時,發現被告楊雅倫帶友人林鈺書、陳東智在屋內看屋,為求蒐證,手持手機對其等進行錄影,引起被告楊雅倫之不滿,遂伸手撥掉其手機,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楊雅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楊雅純發生扭打,致楊雅純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右手挫傷、頭皮挫傷。

又隨手將楊雅純擺放在鞋櫃上方之監視器(連同電線)丟至地面,致監視鏡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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