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35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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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20號)(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竹簡字第1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

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竹簡卷),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20號
被 告 陳譽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譽文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7時許,在新竹市○○街000巷00號前,因不滿崔琇茵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其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影響出入,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徒手方式折斷損壞崔琇茵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致使損壞無法回復,陳譽文即騎駛機車離去。嗣崔琇茵發現機車後照鏡毀損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崔琇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譽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損害告訴人崔琇茵機車左後照鏡,惟否認犯行,辯稱非故意云云。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遭毀損照片。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檔案:檔案畫面顯示被告原開啟機車座墊整理物品,惟因告訴人後照鏡位置擋住致被告機車座墊容易往下蓋住,被告遂伸右手將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往右推,斯時後照鏡僅向右轉未斷裂。
嗣被告坐上機車欲倒車時,再伸出右手用力將告訴人機車後照鏡直接折斷並放置於旁。
以該角度而言,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並不妨礙被告機車退出(因已右轉),被告仍出手折壓,顯係基於毀損之故意而為。
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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