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37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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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羿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1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翌筠於民國112年9月6日8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林育廷因停車問題而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往來之道路旁,以「白癡嗎?載一個老人家就閉嘴啦,他媽的」、「身教甘你屁事喔」、「幹!」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8號卷第39頁、第43至4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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