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37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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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德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122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德富為告訴人盧秋霞所聘僱之清潔人員,然渠等間因清潔工資給付多寡生有爭執,使被告心生不滿,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42分及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略以:「盧小姐我今早最少也要拿一千五百元,一來您去跟勞工局講,二來您如沒給我這一千我五百元,我會當場把您打成不成人型,我不會跑,...,不信您就試試看」、「您不敢來,我會讓您的合作據點面目全非,我只有一個人,我這條命跟你配」等文字之恐嚇訊息給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繼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被告因告訴人之告知,至新竹市○區○○街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找尋正欲報警之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即質問被告為何傳訊說要毆打伊等語,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毆打告訴人臉部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挫傷及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經警當場逮捕被告,始據以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113年3月21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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