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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建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鯉魚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本案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古建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3時4分至15分許止,在正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承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未完工之廠房內,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鯉魚鉗1支,剪斷正承公司廠務張明雄及工地承包商黃國政所共同管領之變電箱電線及廠房後方冷氣管之銅線,經黃國政接獲保全通知隨即到場,古建堂見事跡敗露旋將前開剪斷之變電箱電線及銅線留置於現場後逃逸。
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對古建堂攔檢盤查,古建堂當場承認為其所為,並扣得鯉魚鉗1支而查獲。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85頁、第9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然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檢察官所更正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9頁、第84頁、第88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被告於竊取變電箱電線及銅線之際遭證人黃國政發現,旋將剪下之變電箱電線及銅線留置於現場後逃逸,尚未建立穩固之持有,應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也對被害人張明雄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被害人張明雄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填補;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係以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鯉魚鉗為之、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被害人張明雄等人所受損失,被告竊取後留置於現場之變電箱電線及銅線已返還予被害人張明雄等人,經被害人張明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本案被告之行為階段為未遂,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公訴人及被害人張明雄、黃國政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鯉魚鉗1支(見偵卷第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且有用以剪斷被害人張明雄所管領廠房之變電箱電線及銅線所用,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56-57頁;
本院卷第89-90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1號被 告 古建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建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3時4分許至同日3時15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之正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完工之廠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之鯉魚鉗1
支,剪斷張明雄及上該廠房工地承包商黃國政所共同管領、所有之變電箱電線、廠房後方冷氣管之銅線若干,竊取後逃逸,並將上開電線及銅線變賣後得款花用殆盡,嗣經黃國政接獲保全通知後當場發現遭竊,經警據報到場循線追蹤古建堂,盤查後經古建堂當場承認為其所為,而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鯉魚鉗1支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古建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古建堂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曾拿取被
害人等2人所有之電線及銅線
之事實。
被害人張明雄、黃國政於
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等2人所有之電線
及銅線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70公尺電纜
線,進而佐證本案被告行竊之
事實。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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