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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113年度偵字第23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林家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五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刮勺一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家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環北路某加油站內,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25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中興路口時,為警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純質淨重11.161公克)及刮勺1支,復經員警於112年10月26日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發現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被告一行為同時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此部分起訴書雖論以數罪,然業經公訴人更正為想像競合犯,院卷第113頁)。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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