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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946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漢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12日9 時37分許,在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87號10樓之2 之告訴人陳慧玉住處前,以丟擲榔頭之方式,損壞告訴人陳慧玉所有之住處大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慧玉,因認被告陳漢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慧玉告訴被告陳漢儀毀損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慧玉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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