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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耀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家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家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林家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某租屋處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7月7日17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柏方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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