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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德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孔德浩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拾參支、彩虹菸菸蒂參支、電子秤壹台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孔德浩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6支予其女友劉○芯施用。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孔德浩上址住處及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3支、彩虹菸菸蒂3支、電子秤1台、分裝袋1批及咖啡包2包,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彩虹菸13支、彩虹菸菸蒂3支,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均屬違禁物;
復因該扣案物之包裝袋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失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電子秤1台及分裝袋1批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未經起訴,自亦未在本件協商沒收範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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