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40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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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4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政宏於民國112年9月8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磐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鍾振文發生行車糾紛,旋駕駛上開機車跟追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7時12分許,在經國路2段與西大路之交岔路口停等號誌時,上前與車內之告訴人理論,雙方遂爆發口角衝突,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攝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將手伸入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趁隙駕車離去,被告又心有未甘,旋追趕上前,並承上開犯意,於同日7時13分許,在經國路2段157號前,接續持上開機車因爭執間脫落之後照鏡攻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3月27日在本院調解委員協助下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4號113年3月27日刑事報到單暨其上調解委員註記文字、被告及告訴人等簽名、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竹簡卷第25頁、第27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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