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413,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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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文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文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7月6日16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方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該處之林廷昕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後背包1只(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林廷昕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循線查獲楊文文,並扣得上開黑色後背包及筆記型電腦(均已由林廷昕領回),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9日22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由陳運宣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後車廂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陳運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楊文文犯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竊盜犯行,共竊得告訴人陳運宣所管領之車輛內現金250元,該部分當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公訴人復斟酌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乃與被告說明後,其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達成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協商合意(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該相關連犯行之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竊盜犯行,固亦竊得告訴人林廷昕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只(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該等部分同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黑色後背包、筆記型電腦均已由告訴人林廷昕領回,此有其出具之領據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12號卷第19頁)附卷足憑,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對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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