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41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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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秋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黃秉綸告訴被告廖秋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0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阻擋同事車輛出入,2人產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徒手用力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腳步踉蹌、往後傾倒碰撞停放於路旁之機車,告訴人受有臀部、下背等處挫傷之傷害,被告同時並將告訴人手中欲錄影搜證之手機拍落,致該手機螢幕龜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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