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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裕前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站前威力大廈」(下稱本案社區)之保全,因與同事即告訴人張聖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1時15分許,在本案社區大廳門外,手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扭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1公分、胸部鈍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另涉犯恐嚇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最後1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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