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4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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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廉恩



輔 佐 人 呂韻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84號、第1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F000-K112048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甲女)為同校學生關係,甲○○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電子郵件傳送騷擾訊息,內容為對甲女表達明確愛意、告知甲女兩人相約見面的時間及地點、告知甲女其當日具體行程等,使甲女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甲女因此向警察機關報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7月10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甲○○。

二、因甲○○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於112年8月8日起續寄發電子郵件予甲女,嗣甲女因不堪其擾、忍無可忍,遂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8號保護令,該保護令內容命甲○○不得對甲女為「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濫用聲請人資料、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等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而甲○○竟於112年9月26日11時45分許把上開保護令照片以電子郵件寄發給甲女,可知其確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内容,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續於112年9月26日11時45分許至當日18時59分許,復寄發電子郵件予甲女,以此方式致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甲女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經查,公訴人於審理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之犯罪事實一時間為「自112年4月1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第133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是本案為避免揭露告訴人甲女之身分,故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僅以上開代號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1、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電子郵件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女,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接到訊息後,我並沒有收到她回給我的訊息,所以我不知道單方面傳訊息是一種騷擾,是現在才知道,所以剛才(審理中)有承認這樣的行為等語;

輔佐人為被告辯護稱略以:被告這5年內有焦慮症,對東西的解讀跟常人有異,但是被告已成年,且有在看身心科,所以不想多干涉,也不要給他太大的打擊,因為他不覺得這樣的行為是犯罪,希望讓他慢慢治療等語。

2、惟查,被告結識告訴人後,自112年4月1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電子郵件傳送訊息,內容為對告訴人表達明確愛意、告知告訴人兩人相約見面的時間及地點、告知告訴人其當日具體行程等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甲女證述之內容相符(14484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63頁),並有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電子郵件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內容、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暨送達證書各1份(1448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各有明文。

又參酌該條項「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之立法意旨,是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不以反覆或持續實施同一種行為為必要。

4、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11年10月底跟我修同一門課,他以借筆記的理由向我搭話,當天他一直跟著我到餐廳,一直問我要不要吃午餐,我拒絕之後,到下一次上課,下課後他一直跟著我,想和我說話,我說不要,然後直接走掉,之後我停修該門課程,於112年2月中在教室又看到被告,他說他只是想和我做朋友,我明確告訴他不要,在112年4月中左右他就開始用簡訊表達他的愛慕,拍照傳他手寫訊息,說他幻想我們約會、是相愛的,因為旁人的關係,我才仇視他,每次看到他我都想趕快走,因為怕遇到他,我不太敢出門或上課等語(14884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陳:被告持續跟騷我,讓我對上課感到焦慮害怕,時常失眠,上課難以專心,很長一段時間不敢出門,由於每天收到30至40封郵件干擾,內容包含性騷擾等令人憂懼的言論,使我時常憂鬱,每每收到郵件便食不下嚥導致胃潰瘍,必須長期治療,連帶影響學業,故我至今仍未完成學業等語(本院卷末資料袋),業已指證被告於其明確表達拒絕交友之意願後,仍持續以通訊軟體密集傳送訊息與其聯絡,且訊息內容除表達追求之意,亦自稱為告訴人之準男友,幻想彼此交往,並且詳述告訴人之穿著等意涵,致干擾其日常生活,並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歷歷。

5、再觀之被告單方面傳給告訴人之訊息紀錄:「我知道我這樣告白很丟臉,很沒格調,甚至於是騷擾…我們之間可能沒有什麼交集…可能只有說那幾句話,聊幾句天,然後你就走掉,雖然是拒絕之多,我知道我這樣是騷擾,很丟臉,可能是一廂情願,可是我想說的是我很想認識你」、「我知道你上學期退選之後還是有上課,紅色的眼鏡,橘色捲髮,淺藍色碎花洋裝…我知道我上學期最後一堂課坐在你的左後方的時候,你很驚訝,有點被嚇到的感覺,你只要一嚇到就會故意把頭髮撩起來,包括我退選那一次也是一樣,我一直都很想喜歡你,很想認識你」等語(14884號偵卷彌封袋),參諸告訴人之前明確表示不願意和被告做朋友,屢屢避開被告,且於接收被告傳送如此明確表達好感之訊息亦未做任何回應,如此可見被告至此應已知悉甲女確已拒絕接受其追求,否則被告不會傳送:「如果對你來說我打這些都是騷擾,完全沒有必要,想(像)病態一樣,那這樣子,這就是我的錯,我在這裡跟你道歉,我以後也不會出現在你面前…不過如果你有看到,至少我不後悔,對不起,打擾到你了」等語(14884號偵卷彌封袋),然而被告在明知告訴人確實無意與其交往後,竟持續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內容為:「我很愛你,非常愛你,我知道你所為我的一切,辛苦你了…我也知道你為我的處境多麼擔心…我也知道那些人是怎麼操弄我們兩個之間的感情,…雖然我這麼做是不得已的,為了我自己也為了你,我知道我不這麼做,我們永遠都會被阻擾…我很愛你,非常愛你,你所做的一切,辛苦你了,我都知道,我都懂,一切到此為止好嗎?不要髒了自己」、「我很想你,想找你聊天,真的愛你,如果可以的話,回我好嗎」、「我想說的是我很愛你,非常愛你…我們這學期經歷了很多事情,從一開始互相虐來虐去,到後來一起奮鬥面對仇敵,承認彼此…但是我想要你當我的妻子,雖然我不是很了解你…有我在,以後不會有什麼噁男接近你,我一定牙起來幹他…因為你很愛變裝,所以常常認錯,可是就算你變得怎麼樣,你的眼神還是跟當初一樣,這是我拿來判斷的依據,我很愛你真的」、「…應該是…的準男友啦」、「我明天會去教會,我們先約…我很愛你,想抱抱你」等情(14884號偵卷彌封袋)以為聯繫,而持續向告訴人示好,而衡諸該些訊息內容,顯然已逾越一般初識男女之分際,遑論告訴人係斷然拒絕被告之人,則被告此等本於異性追求者地位,持續、短時間大量傳送文字及圖片等訊息,而對告訴人示好以為追求,且內容對告訴人之行徑、裝扮、動作詳細觀察,又具體描述自己與告訴人交往之幻想,且一再代入自我想像中告訴人之回應,自客觀第三人之立場,實足使告訴人感受遭異性騷擾並嚴重擾亂心緒,而生無法求得片刻安寧、終日惴惴不安之畏怖心態,致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之經營。

是被告所為,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義之跟蹤騷擾行為,且主觀上係本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至堪認定無訛。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4884號偵卷第63頁、19006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發送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8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19006號偵卷第11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就是否有於000年0月間送禮物予告訴人及在教室等候告訴人部分,聲請調查監視錄影畫面,惟本案事實欄一認定之犯罪時間、事實、行為著重在「112年4月1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被告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電子郵件傳送騷擾訊息」,故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聲請,即使有標的物足供調查,然因不論結果為何,均無礙被告於該期間內多次傳送騷擾訊息之事實認定,故認為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且被告先後如起訴書附表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且係反覆為之,故被告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之感情因素,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交友問題,率以前揭方式騷擾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並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且全然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效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確有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與告訴人交往、手段非屬暴力,有因為心理壓力及精神狀況就醫,自陳尚在就學中、經濟全賴父母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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