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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慎皓
選任辯護人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慎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慎皓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獲知郭秋玲持有可供出售之靈骨塔塔位暨聯絡資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向郭秋玲佯稱自己可替其媒合買家仲介出售塔位云云,復以已找到買家為由,邀請郭秋玲於同年10月2日至其所屬、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7之御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御銨公司),斯日再夥同與之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推由該男子佯裝為正安禮儀社之王姓買家,其等乃向郭秋玲誆稱:有意收購其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惟均應搭配成套之骨灰罐,方願意進行買賣云云,周慎皓並稱:不足部分之骨灰罐,可替郭秋玲訂購4個,自己另向朋友調借其他3個云云,致郭秋玲陷於錯誤,誤信該買家確有意購買靈骨塔位,遂於當日(即2日)及翌日(即3日)各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予周慎皓,俾購買可與該靈骨塔塔位成套出售之骨灰罐;嗣周慎皓又承前揭同一犯意,先向郭秋玲誆稱:受委託仲介之上開靈骨塔位及搭配之骨灰罐均已沒問題,惟該交易之總金額已達千萬,為節稅之必要,其應先支付稅金54萬元云云,復又訛稱:因無法調借配合出售之骨灰罐,須再補足剩餘所需之3個骨灰罐,價金共計35萬元云云,致郭秋玲信以為真,乃依先後指示於同年10月25日交付現金54萬元予周慎皓,並於同年12月10日匯款計35萬元至周慎皓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末因周慎皓遲未依約履行其仲介之上開交易,甚而無法取得聯繫,郭秋玲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郭秋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慎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94頁至第101頁),且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向告訴人郭秋玲表示可替其媒合仲介出售塔位之事實,亦不爭執於前揭各該時間曾收受各該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000年0月間我有在御銨公司工作,有服務告訴人,她請我幫她找有需要的買家,我逐一問葬儀社,有些問過沒有消息,而有意願的葬儀社有過來御銨公司洽談,我只是做洽詢的工作,葬儀社說塔位要搭配骨灰罐,這樣告訴人會比較好賣,但後面就不了了之,原因我不清楚,後面我也沒有做,就交給公司去處理,而告訴人給我錢,是因為她跟我買骨灰罐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在本案擔任仲介的角色,被告的確試圖媒合告訴人和王姓買家,但並沒有保證成交,不能因為事後沒有成立契約,就認為被告構成詐欺,而告訴人交付之129萬元都是購買骨灰罐的價金,縱使宗達公司、冠森公司已經解散,但告訴人也承認有收到4個骨灰罐,是告訴人遲遲不願意去提貨,故本案其實是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糾紛,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詐欺犯意,請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獲知告訴人持有可供出售之靈骨塔塔位,即向其稱可替其媒合買家仲介出售塔位,其後告訴人即於107年10月2日、同年月3日各交付現金10萬元、30萬元予被告,用以請被告代購骨灰罐,復於同年月25日則再交付現金54萬元予被告,末於同年12月10日因被告要求補足剩餘所需之骨灰罐價新35萬元,乃依指示匯款該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94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宗達倉儲編號007259號、007260號寄存託管憑證影本、天翔寶石研習中心107年12月17日證書編號AA202617號、AA202618號寶石鑑定書影本、107年10月4日證書編號AA202302號、AA202300號、AA202301號、AA202303號寶石鑑定書影本各1份、簽發日期107年12月18日宗達倉儲使用須知(保管貨品:天然岫玉)影本2紙、附有被告名片之御銨公司廣告單影本、產品估價單(含背面文字記載)影本、107年10月2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實收金額40萬元)影本、107年10月25日收款證明(金額54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2月1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被告之御銨名片影本、被告與其107年9月19日至109年2月2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持有之私立靜恩墓園寶蓮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影本7紙(見偵卷偵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1頁、第36頁、37頁至其背面、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89頁至第109頁、第82頁至第8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前揭各該時間與告訴人洽談之內容,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分別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000年0月間某日,被告向我稱其為御銨公司專員,可以幫我仲介出售我所購買之靈骨塔位,並於同年10月2日邀我去御銨公司與1位王姓買家碰見面,該王姓買家看了之後很滿意,但是須要配合購買骨灰罐才是成套物件,被告也在旁邊說買賣要整套,我就問骨灰罐要怎麼買,被告就說可以幫我訂購4個骨灰罐,每個15萬元,另外3個他先向朋友調借,我不疑有他,就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給被告,翌日(即3日)在宜蘭火車站又交付30萬現金給被告,差價的20萬元,被告則向我稱由他支付即可;後續被告於同年22日又來電向我稱委託他出售之成套靈骨塔及骨灰罐都沒有問題,但是因為與買家的總交易金額到達千萬,為了配合買家節稅,要我支付54萬元之稅金,所以我又於同年月25日當場交付54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有給我收款證明,但被告說不能寫節稅,只能寫貨款;後續到同年12月10日,被告和該王姓買家又約我到宜蘭火車站旁的7-11要簽約,騙我說所委託他仲介出售的靈骨塔位及骨灰罐可以準備過戶給買家,那時要提7個罐子時,因為被告先前向友人調借之骨灰罐已經出售,所以要請我補買3個總價35萬元來補齊販售之套件,所以我又於107年12月11日至台新銀行匯款3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來被告就消失無蹤無法聯繫,被告給我的骨灰罐公司早就解散歇業,所以被告擺明是在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7頁至第68頁)。
⒉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證稱:我跟被告有到宜蘭的公園火車站前面見面討論,有大致上講處理塔位的事,被告很仔細的看塔位資料,說沒有問題,可以完全代為銷售;10月的時候,被告說他找到買家,叫我過去御銨公司談,當時在御銨公司辦公廳,是很多間辦公室的其中1小間,有我、被告、王姓買家在,那邊沒有其他看起來像在上班的人,被告說王先生是正安禮儀社的負責人,要來簽立合約,但王先生要求要整套的,要有罐子,我只有兩個罐子不夠,被告就說要幫我訂罐子;偵卷第37頁產品估價單是被告在宜蘭7-11的時候拿給我的,上面寫我在宜城土權的塔位,夫妻位有2個,還有火化土葬區的塔位5個,這邊寫的售價,是被告開給我的價錢,是塔位預計售出的價格,右邊寫骨灰罐的部分,是我本來有宜城的專用罐、黃橙玉的有2個,被告說要幫我賣18萬,包含我還有內膽2個,上面寫墨玉的那個也是骨灰罐,但被告說一定要成套,他們才要收,說我這個零零雜雜的,不符合要求,他要全部一樣的,所以他們說我還缺少7個,被告要幫我調3個,叫我先買4個,1個15萬元,他有給我折扣,幫我付20萬,我就付了4個的錢共40萬;契約是在宜蘭的一個7-11簽的,被告和我跟王先生約在車站對面過去的7-11,內容是塔位幾個、一個多少錢及要我補骨灰罐,我們3個坐在最裡面的位置;後來要交的時候,被告又說不行,阿伯的骨灰罐已經賣出去,叫我再補3個,我又再跟被告買3個,他說35萬,我就給他35萬;被告在宜蘭火車站前面他車子裡,拿稅單給我看,跟我說交易金額達到上千萬,按照稅法的規定,要54萬元的稅金,我問被告為什麼要繳那麼多錢,被告當場有講說54萬元怎麼算出來,我就寫起來,偵卷37頁背面的筆跡是我寫的,上面「12%」是稅率是12%,後面的0.7 、0.65是什麼我不清楚;我有拿到7個骨灰罐的提貨單,但後來我要賣的時候,就有人打電說根本沒有這個公司,我才打電話去提貨單上之宗達開發企業、冠森企業社,結果完全沒有人接電話,我去查網路,發現御銨公司(應為宗達開發企業、冠森企業社之誤)在我買骨灰罐的1年之前就已經歇業,我也有上網路去查正安禮儀社,也沒有查到這家公司;我匯款35萬元給被告後,大概隔1、2個月而已,我試著跟被告聯絡處理情形,就已經都聯絡不上,他把我的LINE封鎖,而且電話也都不會通,最後1次聯絡時,他也沒說後續買骨灰罐或賣塔位的事情,會有御銨公司的其他人員來處理,我也完全沒有接觸御銨公司之其他人;我發現被詐騙有去警察局報案,警察跟我說,被告還說這是什麼大不了的小事,過了幾天之後就有人寄4個骨灰罐給我,他跟我要提貨單,我就把提貨單給對方,這就是我剛開始買的那4個骨灰罐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4頁)。
⒊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其前後均指證被告確有仲介出售其持有之塔位予「王姓買家」,告訴人因相信該王姓買家係真實存在且有意購買,為符合其等所述成套出售之要求,欲購足斯時不夠之骨灰罐,及因交易標的金額高達千萬,為配合被告所稱節稅之要求,方各支付40萬元、35萬元、54萬元萬元予被告等情,參照告訴人不僅前後指證一致,更能對各該細節加以補充或說明,倘非親自經歷,焉有可能如此,則已難認告訴人上開指證之內容為虛偽。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骨灰罐是我推薦告訴人買的,她有沒有買我忘記了,因為搭配比較好賣,而且她願意花這個錢等語(見偵卷第68頁背面),是被告亦自承有推薦告訴人購買可與其持有靈骨塔位搭配之骨灰罐,參以告訴人原持有墨玉材質之骨灰罐3個,而一般骨灰罐之用途特定,保值效果尚待商榷,告訴人卻願意忍受先前購買墨玉材質骨灰罐之成本可能無法回收,仍再向被告訂購恰與其塔位數量相符之斯時不足之骨灰罐個數,已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即其係相信該王姓買家有意購買,應被告、該王姓買家之要求,方才支付價金訂購該等骨灰罐等語,應屬有據;且觀諸告訴人提出、被告亦自承係自己與告訴人之107年9月19日至109年2月2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107年9月30日(週日),告訴人詢問被告「星期二去簽約需帶什麼証件或資料?」,被告隨即覆以「阿姨需要帶證件跟產權資料」、「身分證件」等語;於同年10月2日(週二),告訴人再度詢問被告「請問今天那葬儀社的公司名稱是什麼?」,被告於翌日(即3日,週三)覆以:「阿姨叫正安禮儀」等語;於107年10月25日(週四),被告告以「阿姨有買到票了嗎?」,告訴人覆以「買到下午兩點從花蓮出發的」;107年11月15日(週四),告訴人向被告提及「你和買主提了嗎?如還沒,就別說了,反正只差十天.半月的」等語;於107年12月4日(週二),被告曾告以告訴人「郭阿姨不好意思老闆有急事要趕去台中變成簽約地點改成我們公司時間變成下午1點」等語;於同年12月5日(週三),被告再跟告訴人稱「阿姨我已經跟買方確認好了」等語;於107年12月10日(週一),被告再度告知告訴人「阿姨合約書記得帶哦!」、「阿姨你到便利商店先找一下位置我猜你因該會先到,阿姨你到找好位置在跟我說,我差不多11點到」,嗣兩人間有語音通話紀錄,告訴人詢問「這帳簿是那家銀行的」,被告稱「中國信託」、「竹北分行」等語;於107年12月19日(週三),被告稱「阿姨可以拍身份證正反照片給我嗎?我要去領罐子需要」、「謝謝」等語;於108年1月11日(週五),告訴人向被告詢問「請問,今天有去買家王先生那嗎?」、「他怎說」,被告覆以「阿姨不好意思王老闆改明天下午才去那開會」、「他今天抽不空身」、「明天下午我才能跟你告知,不好意思確認好趕快跟阿姨說」;於108年1月30日被告跟告訴人進行歷時5分24秒之語音通話後,被告即未再接聽告訴人之電話,或回應告訴人之訊息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89頁至第109頁)附卷可參,除其等間約定碰面之時間、應攜帶文件、指定匯款帳戶均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同徵告訴人之證述可信外,由兩人間對話提及「正安禮儀社」、「買主」、「買家王先生」、「王老闆」等語,甚或數度約定「簽約」地點、「我跟買方確認好了」、提醒「合約書記得帶」,其後告訴人詢問確認「買主」或「買家王先生」現今情形等語,益證告訴人指稱被告仲介「王姓買家」向之購買靈骨塔位,有該「王姓買家」之存在,告訴人相信該王姓買家確有意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位等情屬實,故被告辯稱:我有幫告訴人做諮詢的動作,說有搭配比較好做,我沒有告訴她已經找到買家,我只有說洽詢買家云云,即與上開事證相悖,當非可採,至被告或於偵查中稱該「合約書記得帶」所指情形係指買骨灰罐云云,然此殊與一般買賣多由出售商品者準備契約之情相異,遑論告訴人事後係將骨灰罐價金匯付予被告之帳戶,則此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㈣又依告訴人提出之產品估價單(含背面文字記載)影本(見偵卷第37頁),其上載明「產權標的:淡水宜城(火化土葬區)、名稱:夫妻 、單價:2,300,000、數量:1、售價:2,300,000」、「產權標的:淡水宜城(火化土葬區)已選位、名稱:夫妻 、單價:2,500,000、數量:1、售價:2,500,000」、「產權標的:淡水宜城(火化土葬區)、名稱:灰、單價:1,150,000、數量:5、售價:5,750,000」、「委託產品總金額:$10,550,000」、「仲介佣金費用(未含契約)3%:$316,500」等文字,經本院質之被告,其亦坦承上開文字係依照告訴人之資料所繕打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上開產品估價單確係被告受告訴人之託仲介出售該等靈骨塔位之預估價金無誤;而被告雖然始終否認曾向告訴人提及為節稅之必要,應支付稅金54萬元等語,並一再辯稱該54萬元現金之交付,亦係為支付骨灰罐之價金云云,此或有御銨公司107年10月25日收款證明(金額54萬元)影本1份暨其上載明「申購商品」(見偵卷第39頁)可佐,然此除與告訴人上開指證齟齬外,不論係以每一骨灰罐價金15萬元或18萬元加以計算,7個骨灰罐之總價不過105萬元或126萬元,則告訴人又何必超額支付129萬元以購買該等骨灰罐,是被告上開辯解已難認可採,且觀諸告訴人在該估價單背面記載「00000000-000000(仲介費)-600000=0000000-0000000 00%=8,423,500×0.7÷100=589650」、「8,423,500×0.65÷100=547530」、「匯$540,000」等文字,並比對99年至107年度居住者稅率級距表(見本院卷第113頁),其中「00000000」、「316500」、「600000」與上開「委託產品總金額」、「仲介佣金費用」及前述「4個骨灰罐之購買成本60萬元」相符,該「0000000」、「12%」,亦與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一覽表中「綜合所得淨額級距」或「稅率」合致,更與告訴人交付現金54萬元之金額相符,此間絕非巧合,是堪信上開算式應係在計算告訴人出售靈骨塔塔位之淨所得之稅額多寡無誤;衡以告訴人於本案並未完成靈骨塔出售之交易,相較於被告自稱可進行殯葬週邊商品市場相關行情分析、買賣相關事宜,此觀附有被告名片之御銨公司廣告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36頁)自明,殊難想像告訴人有能力或有必要自行計算出售後買方或賣方應繳納稅額,並先匯款予他人,則告訴人指證上開算式係被告告知,藉此要求其支付稅金,應屬有據。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該等算式之計算結果有誤,被告應不至於以此種有瑕疵方法詐欺告訴人等語,而前揭算式不論「8,423,500×0.7÷100=589650」或「8,423,500×0.65÷100=547530」計算之結果雖然均屬有誤,實際數額應為「58,964.5」、「54752.75」,惟以本案而言,倘上開算式或支付款項之事由,係告訴人事後不甘受損自行虛構編造,何以告訴人僅單就此部分虛構為「稅金」?何以始終未能說明上開金額須乘上0.6或0.7?何以編造、虛構事由時刻意計算錯誤?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反由該等錯誤之存在,更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證可信,蓋此或更有可能係告訴人於聽寫被告說明之內容誤繕「7%」或「6.5%」為「0.7÷100」、「0.65÷100」,故被告暨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當難認可採。
㈤考以告訴人迄至最後均未能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位予該王姓買家,是自洽談之初終至所稱之「仲介失敗」均無發生國家機關徵收稅務之可能,何以被告於該期間即以「節稅」為由要求告訴人「先行」支付稅金54萬元予御銨公司,而由其代為收受,況被告或所屬之「御銨公司」更從未處理此部分款項退還事宜,故被告於本案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更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㈥至被告為告訴人訂購骨灰罐而收受價金75萬元部分,告訴人固於事後取得7個骨灰罐之提貨單,並於112年4月7日報案後收受其中4個骨灰罐,業經其證述如前,然告訴人係因相信該「王姓買家」真實存在,亦確有意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位,為滿足被告、「王姓買家」之要求方才訂購,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遑論告訴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更明白證稱:「(審判長問:本件妳會透過周慎皓購買骨灰罐,是因為周慎皓說可以代替妳出售塔位搭配骨灰罐給王姓買家,所以妳才買的,是否如此?)答:對,周慎皓說已經找到買家,確定他們都看過我的東西說確定要買了,我才會同意把錢交付給周慎皓訂購骨灰罐,就是因為王姓買家會買,我才會訂購骨灰罐」、「(辯護人問:若妳今天有機會領到剩下三個骨灰罐,妳會願意撤告嗎?)答:不會,因為我根本不要罐子,要罐子我可以從花蓮有很多很美的又很便宜的,我要罐子做什麼,我要的是錢,我不是要罐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1頁),足見告訴人支付前揭骨灰罐價金共75萬元,其目的非僅購買骨灰罐本身,而係在滿足被告仲介告訴人出售靈骨塔位予王姓買家所須之要件。
㈦惟該「王姓買家」是否真實存在、當下確實有意購買告訴人持有之靈骨塔位乙節,先後經警察、檢察官及本院訊問被告,其先於警詢中稱:「(警:告訴人郭秋玲警詢指稱王姓買家係為你當初在御銨實業有限公司内向其稱說該人是板橋正安禮儀社的負責人,因何你會稱不認識王姓買家?)答:可是我真的不認識他,也沒有這個人」、「(檢察官問::【提示寄存託管憑證及買賣投資受訂單】告訴人給付40萬給御銨實業有限公司購買骨罐,為何說沒有找到買家?)答:他先買骨罐,但我還沒找到買家」、「(檢察官問:期間你找到哪些買家?)答:沒有買家。…」、「我後來都沒找到買家」、「(檢察官問:【提示107年11月15日對話紀錄】郭秋玲於對話中表示『你和買主提了嗎?如還沒就別說了,反正只差10天半月的』你提及之買主,是何人?)答:忘記了,應該沒有這個人」、「(檢察官問:若沒有找到買主,郭秋玲會在對話中這樣說?)答:應該是我有幫他到處問」、「(檢察官問:有實際接洽過嗎?)答:沒有」、「後來應該沒有簽約成立,我隨便找一個人跟他接洽。確認好是指時間,但他有沒有意願不確定」、「(檢察官問:有沒有人有意願購買?)答:沒有」、「我只知道他叫王先生,御銨公司幫我們找的」、「(檢察官問:你連買家姓名都不知道,你如何仲介?)答:不知道」、「我們當天找王老闆去談,告訴人的塔位是在火化土葬區,告訴人想要賣這個價位,我就去跟王姓買家當面見面談,可是王老闆是說他一定要搭配骨灰罐,問我可不可以處理」、「(審判長問:
既然告訴人也跟你買骨灰罐了,這筆買賣後來為何沒有成立
?)答:後來我有諮詢老闆,因為時間拖得有點久了吧,可能是這樣子吧,我也不清楚,因為老闆是我們公司方面派來的,我跟王老闆也是第1次見到面」、「(審判長問:買賣後來沒有成立,你身為仲介應該最清楚原因?)答:買賣沒有談成的話,就是因為時間的部分,王老闆對時間不滿意」、「(審判長問:具體是什麼時間不滿意?)答:這個我就不清楚,後面我也沒有做了,我也有跟阿姨這麼說」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除被告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外,其所辯本有可疑外,被告身為本案買賣交易之仲介,卻對其該次交易之可能買主、該交易無法成立之原因等事項一無所知,完全無法為具體之陳述,實與交易常情相異,況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曾數度向告訴人表示表示「向買家確認好」、「改明天下午才去王老闆那開會」等語,卻於受詢問時稱該「王姓買家」係御銨公司派來的,不知其真實身分,當難認該買家係真實存在,或確有意購買告訴人持有之靈骨塔位,是其等藉此要求告訴人購買骨灰罐核屬詐術無訛,其人即該「王姓買家」亦應係與被告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共犯所佯裝,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僅有試圖媒合告訴人和王姓買家,並沒有保證成交,無詐欺故意等語,當非可採。
㈧加以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收受告訴人匯款35萬元後,先於同年月19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表示欲領取骨灰罐,於108年1月11日回報改天才能去王姓買家處開會,卻於同年月30日語音通話後,即對告訴人詢問均未為回應,此觀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紀錄擷圖自明,姑不論被告既然已經要領取該等骨灰罐,其所仲介之交易條件已經滿足,何以告訴人仍未能順利出售,被告既為該買賣交易之仲介,縱使離職,亦大可於告訴人詢問時說明上情,並交接後續事宜,然告訴人卻從未見過御銨公司其他人員,被告更直接對於告訴人所有詢問均不予理會,在在與「仲介交易」之常情未合,顯示被告仲介「王姓買家」與告訴人碰面洽談交易乙節,當屬詐術之一部。甚且,被告於告訴人支付75萬元骨灰罐價金後,固曾提出之宗達倉儲編號007259號、007260號寄存託管憑證,代替骨灰罐本身之交付,然用印並於107年12月18日簽發上開宗達倉儲編號007259號、007260號寄存託管憑證之「宗達開發企業社」,早於106年10月30日已經歇業,此有上開憑證影本、宗達開發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0頁、第70頁)附卷憑參,則要求告訴人提出身分證件已領取骨灰罐之被告究如何取得上開憑證?上開憑證究能否提領?均非無疑,由此益徵被告對於骨灰罐之出售及確實交付並不在意,更證本案被告仲介欲購買靈骨塔位之「王姓買家」及要求搭配成套之骨灰罐方能售出乙節,均屬詐術。
㈧此外,依被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106年間7月上旬某日,即自稱御銨公司員工,向另案被害人誆稱已有葬儀社之客戶欲購買其名下之靈骨塔位,然需搭配骨灰罐銷售云云,並稱該被害人需出資購買3個骨灰罐,被告會自行購買2個骨灰罐並另向他人借5個骨灰罐,共10個骨灰罐,正好可搭配該被害人名下之10個靈骨塔位出售予該葬儀社客戶云云,致該案被害人陷無錯誤,而同意以此方案進行交易並交付現金18萬元,經該院認定被告構成刑法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該判決1份(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背面)在卷可考,參諸被告於本案對於仲介與告訴人進行靈骨塔交易之王姓買家實際上身分為孰,始終亦無法為具體說明,則由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益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該王姓買家有意購買該靈骨塔位,惟須訂購搭配之骨灰罐云云,應係其斯時慣常使用之詐欺手法至明。
㈨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又以告訴人現持有骨灰罐之該等憑證現仍得向萬盛倉儲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提領等為由,否認被告之行為構成詐術或有詐欺故意,然姑不論萬盛公司業於111年12月19日已經解散,且於108年5月15日始成立之萬盛公司何以會承受106年10月30日已經歇業之宗達開發企業社,或108年5月14日解散之宗達公司之業務,此有萬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6058300號函影本暨函附之萬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附卷可考,則現在得否持上開宗達開發企業社於107年12月18日簽發之宗達倉儲編號007259號、007260號寄存託管憑證提領該等骨灰罐,均已非無疑,遑論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因誤信該王姓買家真實存在、其確有意購買其靈骨塔位,方依指示交付款項、購買特定骨灰罐以完成交易,則縱然現可提領該等骨灰罐,亦因實際上並無願意交易之「王姓買家」存在,並無礙於被告於本案虛構上情詐欺責任之成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當難認可採,亦足見其等請求本院函詢萬盛公司得否提領該等骨灰罐之證據調查聲請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告訴人前揭指訴,核與其他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實際上並無願意交易之王姓買家,被告卻與佯裝為王姓買家之共犯,向告訴人誆稱該其有意購買,惟須訂購搭配之不足骨灰罐云云,或以支付稅金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各該款項,則其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佯裝為「王姓買家」之成年男子,既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先後以王姓買家有意願購買告訴人持有之塔位,惟須購足成套之骨灰罐云云,或為辦理節稅為由,以欺罔之手段多次詐欺告訴人交付現金或匯款,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與佯裝為「王姓買家」之共犯,對告訴人誆稱該王姓買家有意購買靈骨塔位,惟須訂購搭配之骨灰罐云云,或應支付交易之稅金為由,接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藉以訛詐告訴人之各該財物,其行為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再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失甚鉅,被告不僅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更始終否認犯行,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賣臭豆腐為業、與妻小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查被告於本院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各分別詐得告訴人所交付或匯入其帳戶之10萬元、30萬元、54萬元、35萬元,共129萬元,該等財物當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再者,本案雖有共犯存在,被告並稱其業將該等款項轉交御銨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上開各該款項均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簽收或管領,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除和被告之外,我沒有接觸過御銨公司其他人員;當時我到御銨公司之現場,沒有看到看起來是在那邊上班的人,一個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則殊難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分配或移轉予本案之共犯或御銨公司,且被告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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