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45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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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武氏明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2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王旭丁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04號
  被   告 武氏明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氏明月在新竹市○區○○路00號2樓開立個人按摩工作室,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3時許,與來店消費之王旭丁(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消費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王旭丁之手臂,導致王旭丁因而受有右上肢抓傷併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旭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氏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消費糾紛而與告訴人王旭丁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旭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消費糾紛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2月29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2169號函暨所附就醫病歷紀錄及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肢體衝突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的,我只有反抗、將他撥開、擋住他的拳頭,並試圖保護自己等語。惟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之,其傷勢集中在手臂內側,且有多處交錯而長短不一之抓痕,有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佐,難認為單純反抗、抵擋所致,顯見被告並非立於防禦、迴避之姿態,而係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攻擊,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年4 月  1 日
  書記官蔣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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