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458,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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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第412號、第413號、第414號、第41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鄧金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神像玉佩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00元、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牌變賣得款2萬6,000元,5次竊盜共獲得6萬2,400元(1,100+1萬5,000+2萬+300+2萬6,000)。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3,000元及POLO衫2件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香油錢箱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鄧金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所破壞之門鎖,係鑲在大門之上,而屬大門之一部分,是被告毀壞大門門鎖後入內行竊,自屬毀壞門窗竊盜之行為。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4竊盜犯行,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及鐵棍,既可撬開大門門鎖及香油錢箱之大鎖,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又被告於本件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被告攀爬內天后宮內殿供俸神明旁之鐵欄桿入內竊取神明身上之金牌,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斷。

又被告上開1次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1次攜帶兇器竊盜、2次竊盜及1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上開附表編號2犯行,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僅屬加重條件漏未起訴,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㈢又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並與另犯竊盜等案之拘役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5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下手行竊店家及各該宮廟香油箱內信徒捐贈之金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為5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有部分物品為被害人侯雅榮及林淑玲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112偵21703卷第13頁及112偵16258卷第11頁),對該2被害人所造成損害,業已減輕;

兼衡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分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竊盜及加重竊盜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分別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現金3,300元、POLO衫2件、神像玉佩項鍊1條等物,項鍊變賣後得款800元,而被告為警緝獲後,扣得現金3,000元,POLO衫2件,業經被害人候雅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112偵21703卷第13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100元。

另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所為,竊得香油錢箱1個(內含現金2萬元),而被告為警緝獲後,僅扣得香油箱1個,且經被害人林淑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2偵16258卷第11頁),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

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得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

如附表編號4所為之犯罪所得為300元;

如附表號5所為,所竊得之金牌24塊,經變賣金牌得款2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故本件5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萬2,400元(計算式:1,100+1萬5,000元+2萬元+300元+2萬6,000元=6萬2,400元),此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3偵緝411卷第46頁至第49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及POLO衫2件,業經被害人候雅榮領回;

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香油錢箱1個,業經被害人林淑玲領回,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於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及鐵棍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偵緝411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一字螺絲起子1支及鐵棍1支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時間
地點
物品
(犯罪所得)
被害人
行竊方式
主文
備註
112年7月1
6日上午9
時32分許
新竹市○
區○○街0
00號2樓及
150 號3 樓
(東寧宮
樓上)
現金3,300元、
全新POLO 衫2
件、神像玉佩
項鍊1條(衣服
及玉佩價值3,5
00元)【POLO
衫2件及現金3,
000元已由被害
人已領回】
侯雅榮
鄧金有於左
列時間,先
至東寧宮參
拜後,上2樓
及3樓尋覓左
列財物,徒
手竊取左列
物品得手後
離去。
鄧金有犯竊
盜罪,累
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起訴
書犯
罪罪
事實
欄一

112年9月1
9日上午10
時22分許
新竹市○
區○○路0
00號2樓聚
點卡拉OK

現金1,5000元
陳錦雲
鄧金有於左
列時間,趁
左列店家打
烊無人在內
之際,持使
用客觀上得
作為兇器之
一字螺絲起
子,先破壞
店家大門門
鄧金有犯攜
帶兇器毀壞
門窗竊盜
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
柒月。
起訴
書犯
罪罪
事實
欄一

鎖侵入店
內,再持一
字螺絲起子
撬開櫃台抽
屜,竊取抽
屜內如左列
之財物得手
後離去。
112年8月1
3日晚間7
時21分許
新竹市○
○路0段00
號(新竹
天后宮)
香油錢箱1 個
(內含現金2萬
元)
【香油錢箱1個
已由被害人領
回】
林淑玲
鄧金有於左
列時間,步
行至左列天
后宮參拜,
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
竊取左列之
物得手後離
去。
鄧金有犯竊
盜罪,累
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起訴
書犯
罪罪
事實
欄一

000年0月0
0日下午3
時10分許
新竹縣○
○市○○
路0段00巷
0 弄0 號



府)
現金300元
邱育賢
鄧金有於左
時間,至左
列南天府參
拜,趁無人
看守之際,
持客觀上得
作為兇器之
鐵棍,破壞
香油錢箱上
之鎖頭,竊
取左列現金
得手後離
去。
鄧金有犯攜
帶兇器竊盜
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
柒月。
起訴
書犯
罪罪
事實
欄一

112年7月1
7日上午8
時15分許
新竹市○
區○○街0
00 號(內
天后宮)
金牌24塊
(變賣得款2萬
6,000元)
鄭招明
鄧金有於左
列時間,至
左列內天后
宮參拜,見
無人注意之
際,攀爬跨
越內殿鐵欄
桿後,徒手
竊取左列金
鄧金有犯踰
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
起訴
書犯
罪罪
事實
欄一

(續上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第412號
第413號
第414號
第415號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前因多件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牌得手後離
去。
(續上頁)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等案之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9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150號2、3樓新竹東寧宮內,徒手竊取宮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全新短袖POLO衫2件、神像玉珮項鍊1條(除3,300元之現金外,其餘財物價值約3,500元,3,000現金及全新短袖POLO衫2件已歸還),得手後隨即離去,並以800元之價格變賣上開神像玉珮項鍊獲利。
嗣侯雅榮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10時22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不詳工具撬開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聚點卡拉OK之大門門鎖,再持不詳工具破壞櫃台抽屜,並竊取抽屜內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陳錦雲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緝字第412號)(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19時21分許,步行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新竹天后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宮廟內香油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1萬5,000元,香油錢箱1個已歸還),得手後將該香油錢箱放置於袋子內即攜帶離去。
嗣林淑玲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緝字第413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15時10分許,步行至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弄0號南天府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毀損捐贈箱之鎖頭,再徒手竊取捐贈箱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邱育賢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113年度偵緝字第414號)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8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內天后宮內,攀越進入宮廟內殿欄杆後,徒手竊取神像上之金牌24塊(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以2萬6,000元之價格變賣上開金牌獲利。
嗣鄭昭明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緝字第415號)
二、案經侯雅榮、林淑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錦雲、鄭昭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邱育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鄧金有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犯行。
告訴人侯雅榮於警詢時
之指述
證明其管理之3,300元現金、
全新短袖POLO衫2件、神像玉
珮項鍊1條遭竊之事實。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犯罪事實。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事實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供述
欄一、(二)之犯行,惟於偵
查中坦承上開犯行。
告訴人陳錦雲於警詢時
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1萬5,000元現
金遭竊之事實。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犯罪事實。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三)之犯行。
告訴人林淑玲於警詢時
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香油錢箱(內
有現金約1萬5,000元)遭竊
之事實。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
犯罪事實。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四)之犯行。
告訴人邱育賢於警詢時
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捐贈箱鎖頭遭
毀損,且捐贈箱內之現金300
元遭竊之事實。
(續上頁)
(五)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二、核被告鄧金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
犯罪事實。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事實
欄一、(五)之犯行,惟於偵
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攀
越宮廟內殿欄杆並竊取金牌
之事實,然辯稱:我只有偷2
塊金牌云云。
告訴人鄭昭明於警詢時
之指述
證明其管理之24塊金牌遭竊
之事實。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之
犯罪事實。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續上頁)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除已發還予告訴人侯雅榮、林淑玲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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