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4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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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1、4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郭孌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3月3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區○村路000號住處內,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4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號前查獲,並扣得刮勺1支、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3月8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汽車旅館停車場,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正西路口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刮勺1支、殘渣袋1個,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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