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482,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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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復國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字第9號、113年度偵字第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復國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實際死亡種類及原因」欄應更正為「1.意外 2.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

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載之「偽造之死亡證明書」,均更正為「不實之死亡證明書」。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㈦證據名稱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介甲字第1120208-1B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112年度相字第99號卷第26頁)」。

(三)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劉復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9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復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3罪間,均係由彼此間無關連之死者家屬或殯葬業者報請行政相驗而起,並按次相驗、開立死亡證明書、收取費用及向衛生福利部通報,無法認為被告係出於單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故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至3所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執業之醫師,以從事醫療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僅得就病死或非可疑為非病死者,依行政相驗程序,於實際檢視屍體後製發死亡證明書,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由警察機關依報驗程序由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依法不得由其製發死亡證明書,竟仍違反規定,開立內容不實之死亡證明書,其所為足生損害於死者家屬及檢察機關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案件相驗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暨其自述為醫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醫師、經濟狀況小康、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2,5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實之死亡證明書,雖係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各死者家屬等人,非屬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醫偵字第9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號
被 告 劉復國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復國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劉復國診所」負責人,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核准執業之家庭科醫師,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明知其僅得就病死或自然死者,依行政相驗程序,於實際檢視屍體後製發死亡證明
書,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由警察機關依報驗程序由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依法不得由其製發死亡證明書,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檢視如附表所示可疑為非病死之死者屍體後,向如附表所示死者家屬收取費用,並分別在附表所示死亡證明書之死亡方式欄上,虛偽勾選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死亡證明書,再交予如附表所示死者家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死者家屬及檢察機關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案件相驗之正確性。
嗣經本署檢察官發現劉復國違法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後,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命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上址劉復國診所內,扣得劉復國違法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劉復國所有之相驗紀錄等物,並依職權向各戶政事務所調取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及向各醫院調取死者病歷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復國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死亡證明
書,並向如附表所示死者家屬收取
費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死者徐煥福之子徐
國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1、證明徐煥福於111年7月1日前一
個月內在家中跌倒受傷,在台
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2週,出院
後於111年7月1日再次緊急送天
成醫院,最終急救無效,徐煥
福到院前死亡之事實。
2、證明天成醫院及衛生局之醫生
均告知徐國原因受傷送醫者,
醫生無法開立死亡證明書之事
實。
3、證明徐國原聯絡被告前來新竹
市○○路000號新竹市立殯儀館
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並在
當場支付不詳金額予被告,被
告嗣後再於上址劉復國診所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死亡證明書
數份予徐國原之事實。
4、證明徐國原有告知被告徐煥福
因跌倒開刀,醫院、衛生所均
不開死亡證明書之事實。
(三) 證人即死者彭添喜之妻鍾
淑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彭添喜於111年9月16日摔
倒導致腦出血,送醫後於111年
9月17日不治死亡之事實。
2、證明鍾淑清於111年9月17日請
殯葬業者聯絡被告前來新竹縣
○○市○○路0段000號中國醫
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相驗及開
立死亡證明書,並在當場支付
新臺幣(下同)4,500元予被
告,被告嗣後再於上址劉復國
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死
亡證明書1份予鍾淑清,然因死
者家屬對於被告所開立之死者
死因為「自然死」有疑慮,而
改向派出所報案司法相驗之事
實。
3、證明鍾淑清有告知被告彭添喜
是因頭部撞到有腦出血而死亡
之事實。
(四) 證人即死者王元福之子王
灯甲、王胤權、禮儀士洪
瑞玫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王元福於112年1月20日16
時許前某日,在新竹市○區○
○街00巷00號5樓,疑似跌倒後
撞到腦部左側而有外傷,經送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治
後,於112年2月6日不治死亡之
事實。
2、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醫生有向王灯甲表示王元福是
意外送醫,無法開立死亡證明
書之事實。
3、證明王灯甲聯絡被告前來新竹
市○○路000號新竹市立殯儀館
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書,並在
當場支付4,000元予被告,被告
嗣後在上址劉復國診所交付如
(續上頁)
附表編號3所示之死亡證明書10
份予王灯甲之事實。
4、證明洪瑞玫有跟王元福家屬表
示王元福有頭部外傷,不能行
政相驗,要刑事相驗,並於112
年2月7日11時41分許打電話給
被告,告知被告王元福之診斷
證明書有載頭部外傷,如附表
編號3之死亡證明書不能用,被
告表示會把它刪掉等語之事
實。
(五) 死者徐煥福國立臺灣大學
醫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被告開立之徐煥福死
亡證明書各1份。
1、證明徐煥福於111年6月10日因
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肺肺
炎送急診住院,於000年0月00
日出院之事實。
2、證明徐煥福於111年7月1日18時
54分許到天成醫院前已死亡之
事實。
3、證明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
死亡證明書之事實。
(六) 被告相驗死者彭添喜之紀
錄及所開立之死亡證明
書、死亡網路通報資料異
動申請表、本署竹檢介甲
甲字第1110929-1A號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1份。
1、證明被告以4,500元開立如附表
編號2所示死亡證明書,及在彭
添喜家屬要求改為司法相驗
後,被告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刪
除前開死亡證明書之事實。
2、證明彭添喜經本署相驗結果,
死亡方式為意外,死因為因後
倒跌落所致顱骨骨折、顱內出
血和神經軸所損傷之事實。
(七) 死者王元福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病歷、診斷證
明書、被告開立之王元福
1、證明王元福於112年1月20日送
急診治療,經診斷有頭部外傷
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嚴
(續上頁)
二、核被告劉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死亡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
片47張。
重腦腫脹併中樞衰竭,並於112
年2月6日不治死亡之事實。
2、證明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
死亡證明書之事實。
(續上頁)



死者
姓名
死亡時

開立時間
開立
地點
開立死亡
種類及原

實際死亡
種類及原

實際死亡過程
備註
徐煥

111 年7
月1日
111年7月4

新竹
市○
區○
○路
00 號
之劉
復國
診所
1.自然死
2. 心臟病
發作
3.腦中風
4.高血壓
5.冠心症
6. 左側髖
骨病變
1.意外
2.左側髖
股骨折
徐煥福於111年6月11
日前某日摔倒,導致
左側髖股骨折,於台
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
兩週,同年月00日出
院,延至左列時間不
治死亡。
由死者之子徐國原聯絡被
告前來相驗及開立死亡證
明書,徐國原在新竹市○
○路000號新竹市立殯儀
館當場支付不詳金額元予
被告,被告嗣後再於左列
地址診所交付偽造之死亡
證明書數份予徐國原。
彭添

111 年9
月17日
111年9月1
9日
新竹
市○
區○
○路
00 號
之劉
復國
診所
1.自然死
2.腦出血
3.糖尿病
4.吸菸
5. 乙型肝
炎帶原
6. 胃腸不

1.意外
2.顱骨骨
折、顱
內出血
和神經
軸索損

3.後倒跌

彭添喜於111年9月16
日摔倒致腦出血,經
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醫治後,於
左列時間不治死亡。
由彭添喜之妻鍾淑清請殯
葬業者聯絡被告前來相驗
及開立死亡證明書,鍾淑
清在新竹縣○○市○○路
0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新
竹附設醫院當場支付4,50
0元予被告,被告嗣後再
於左列地址診所交付偽造
之死亡證明書1份予鍾淑
清,然因死者家屬對於被
告所開立之死者死因有疑
慮,而改向派出所報案司
法相驗。
王元

112 年2
月6日
112年2月6

新竹
市○
區○
○路
00 號
之劉
復國
診所
1.自然死
2.肺炎
3.失智
4.高血壓
5.心臟病
6.腦出血
1.意外
2.中樞神


竭、左
側急性
硬腦膜


血、頭
部外傷
王元福於112年1月20
日16時許前某日,在
新竹市○區○○街00
巷00號5樓,疑似跌
倒後撞到腦部左側,
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醫治後,延
至左列時間不治死
亡。
由於死者之子王灯甲聯絡
被告前來相驗及開立死亡
證明書,王灯甲在新竹市
○○路000號新竹市立殯
儀館當場支付4,000元予
被告,被告嗣後再於左列
地址診所交付偽造之死亡
證明書10份予王灯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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