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49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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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忠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楊月霞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街000○0號房屋,供作外籍移工宿舍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1日起迄116年5月14日止;

詎被告劉明忠不欲讓住宿該址之外籍移工使用設於該址公共區域之插座,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未得告訴人楊月霞同意,即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移工,以矽利康黏著劑,將設在上址房屋如附表所示位置之插座全數封死,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月霞;

嗣告訴人楊月霞於被告劉明忠退租後發現上情,乃於112年5月16日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月霞告訴被告劉明忠毀損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證,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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