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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4、17984、18079、113年度偵字第973、1599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39分
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鄭筑尹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賢滄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賢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1時許,前往曾任職、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長逸人力派遣企業社(負責人為龔郡惟,下稱長逸企業社)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引
擎,擅自騎乘龔郡惟父親龔義雄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長逸企業社公用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0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該處工地主任許航嘉所管領之電線10捆、砂輪機1台、喜得釘1台,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返回長逸企業社停放;
嗣於同月3日上午10時許,林賢滄將竊得之電線10捆(共計17.3公斤,已發還),持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夜市前元同環保有限公司-新竹資源回收場(下稱元同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許文忠,得款新臺幣(下同)1,557元;
林賢滄另將上開砂輪機1台、喜得釘1台丟棄不詳處所,僅留下該機具之工具箱2個(已發還)。
㈡於112年9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再度前往上址長逸企業社,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竊取本案機
車,並進入該企業社旁倉庫,徒手竊取龔義雄所有之安全帽1頂,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許,林賢滄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108巷口,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察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含自備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
㈢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芎林文德店附近停放,且步行前往該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拆除包裝
盒,竊取該店經理廖國軒所管領之「玉山高粱酒8年陳高」4瓶(價值4,400元),得手後,旋將該商品藏放至自身所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復於不詳時間,將該竊得商品,持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變賣予某收購商。
㈣於112年9月23日晚間6時33分許,搭乘不詳車輛,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竹關新西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拆除包裝盒,竊取該店副店長吳宛庭所管領之「玉山高粱酒6年陳高」3瓶(價值2,250元)、「玉山高粱酒8年陳高」3瓶(價值3,300元),得手後,旋將該商品藏放至自身所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並於不詳時間,將該竊得商品,持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變賣予某收購商。
㈤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向「皇家789車行」叫車,並留下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連繫方式,該車行乃指派不知情之李時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林賢滄,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泰一門市前,林賢滄抵達該址下車後,隨即步行進入該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柏宇所管領之「107春軒尼詩XO-2018限量禮盒」4組(價值2萬3,996元),且將該商品置放於自身所攜帶之塑膠袋內,復前往櫃檯結算其另外選購之飲料,而未將該竊得商品結帳即步行離去而竊盜得逞,另於不詳時間,將該竊得商品,持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變賣予某收購商。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林賢滄上情,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其中亦接續執行拘役50日暨罰金2,000元),於11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並向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㈢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適用。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竊得之砂輪機1台、喜得釘1台均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許航嘉,至其所竊得之電線10捆雖已經警追回而發還告訴人許航嘉,惟其前已將該電線10捆變賣得款1,557元,為免被告因犯罪行為而坐享利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砂輪機1台、喜得釘1台與1,557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告訴人龔義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竊得之「玉山高粱酒8年陳高」4瓶,就犯罪事實要旨㈣所竊得之「玉山高粱酒6年陳高」3瓶、「玉山高粱酒8年陳高」3瓶、就犯罪事實要旨㈤所竊得之「107春軒尼詩XO-2018限量禮盒」4組,均未實際返還各該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對應犯罪
事實要旨
主文
㈠
林賢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柒元、
砂輪機壹台、喜得釘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
林賢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林賢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8年陳高肆瓶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林賢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6年陳高」參瓶、
「玉山高粱酒8年陳高」參瓶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
林賢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07春軒尼詩XO-2018限量禮
盒肆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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