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51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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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金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彭金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號
被 告 彭金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及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數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10月9日晚間6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彭金武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
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8、Z0
000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
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23/A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9
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73
號判決、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9
號判決、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56
號判決、108年度聲字第793號裁
定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續上頁)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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