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52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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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昱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和味小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文成所有、放置於收銀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藏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嗣林文成察覺有異,先詢問陳昱府款項下落,陳昱府表示不知情,再經林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陳昱府始將竊得款項歸還林文成,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昱府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放置於收銀抽屜之1萬元,並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係吳麗華指示我要先將收銀抽屜內凌亂之仟元鈔整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和味小吃店,拿取證人林文成所有、放置於收銀抽屜之1萬元,並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等情,業據證人林文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90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25頁、第31頁、本院卷第52至57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放置於收銀抽屜之1萬元,並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文成於偵訊時證述:陳昱府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和味小吃店,竊取我所有、放置於收銀抽屜之1萬元,得手後藏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我先詢問陳昱府款項下落,陳昱府表示不知情,再經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陳昱府始將竊得款項歸還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天,你是如何發現被告偷竊?)當天我很忙,因為吳麗華確診,只有我送便當。我送完便當,我有空,我就要點錢,結果發現沒有錢,因為我的生意很好,我當下就問他錢呢?他說沒有,後來我就調取監視器畫面,我就拿給被告看,他說對,我忘記了。我第一次問他,他說沒有,我拿手機監視器給他看,我跟被告很熟,第一次不好意思直說,我才拿監視器給他看。他才把錢還給我。他還錢給我時,就拿給我,也沒有特別跟我說為何錢在他那邊的原因。我當時很忙,就沒有追究。監視器畫面我就存在手機,後來跟里長聊天,才說這是竊盜,要去報案」、「(問:你有面對面問被告錢呢?你是如何問的?)我問他錢呢?他說沒有,我沒有拿。我後來就拿監視器畫面給他看」、「(問:在你提示監視器畫面給被告後,被告當下沒有解釋嗎?)我拿給他看,他就說對喔對喔,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觀之證人林文成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2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吳麗華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要陳昱府收完錢後先放在圍裙裡,之後結束營業再交給你?)沒有。因為客人很多,有時很忙,我就要陳昱府收了現金後放到櫃檯抽屜,結束營業後我再結帳」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果綁便當的人收錢,有無規定,這時候錢放置何處?)當下放入櫃臺抽屜,不是放圍裙口袋」、「(問:從被告到店裡幫忙後,你從來沒有指示他把千元鈔票整理好後交給你嗎?)沒有」、「(問:111年5月23日當天,有指示、授權陳昱府把千元鈔票整理好,放入圍裙口袋嗎?)無」、「(問:在和味小吃店把櫃檯抽屜千元鈔票整理好,放入圍裙口袋或是放入前面收銀機,是誰的工作?)我」、「(問:除你之外,你女婿、兒子有得到授權嗎?)無」、「(問:有任何人得到授權嗎?)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足見證人吳麗華並未指示、授權被告要整理收銀抽屜內之仟元鈔,並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一情,衡以證人吳麗華與被告究無夙怨,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吳麗華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益見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證人林文成所有、放置於收銀抽屜之1萬元,得手後藏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之竊盜犯行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拿取款項係因我跟吳麗華之前就有將收銀抽屜內凌亂之仟元鈔整理,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之習慣,林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前,並未詢問款項下落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於偵訊時又稱:當天拿取款項係因吳麗華要求我需先將收銀抽屜內凌亂之仟元鈔整理,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林文成有先詢問我款項下落,我表示沒有拿,再經林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我承認我有收,就將款項歸還林文成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當天拿取款項係因吳麗華要求我需先將收銀抽屜內之仟元鈔整理,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林文成有先詢問我款項下落,我表示沒有拿,且沒有解釋我係依照吳麗華指示一情,再經林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我承認我有整理,就將款項歸還林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林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前,並未詢問款項下落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於同日審理時復稱:林文成有先詢問我款項下落,我表示沒有偷,有解釋係依照吳麗華指示一情,再經林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就將款項歸還林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其就當天拿取款項之緣由、證人林文成有無先詢問款項下落,是否有向證人林文成解釋拿取款項之緣由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無合理之說明,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2.被告辯稱係證人吳麗華指示伊要先將收銀抽屜內凌亂之仟元鈔整理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證人林文成、吳麗華上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竊盜之犯行,衡以證人林文成、吳麗華
    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林文成、吳麗華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且依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拿取放置於收銀抽屜之1萬元時,收銀抽屜內亦無凌亂而需整理之情,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係證人吳麗華指示伊要先將收銀抽屜內凌亂之仟元鈔整理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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