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犯罪事實:
- 貳、理 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證人陳瑞龍、曾炯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告訴代理人乙○○、何昆保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 (四)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4日台水三人自第000
-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犯行,然於偵查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
- (二)想像競合:被告上開所犯之侵入建築物、毀損等犯行間,係
-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至隆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壹、犯罪事實:丙○○前為址設新竹市○○街0號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下稱第三區管理處)水質課之技術士,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調職至該公司東興給水廠(永和山水庫)任職,其因職場壓力而患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疾病,然其並未因該疾病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而於112年6月21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經管領人即第三區管理處處長丘宗仁(現任處長為甲○○)之同意,因試圖自殺而基於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將水質課窗戶周圍膠條予以撕除後,將窗戶玻璃卸下,致令窗戶膠條不堪使用,並自窗戶侵入上址水質課內,足生損害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嗣因水質課技術士陳瑞龍於112年6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丙○○滯留在內,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貳、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瑞龍、曾炯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代理人乙○○、何昆保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4日台水三人自第0000000000號函、監視器畫面截圖、窗戶膠條毀損照片2張佳揚水電工程行工程估價單、警員偵查報告、台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非上班時間進出登記表、台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人事室112年6月8日通知、丙○○之國泰診斷證明書5份及醫療費用帳單、新竹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刑案現場照片、台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112年7月17日令及丙○○事件時序紀錄、警員職務報告、消防救護紀錄、丙○○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辯稱:我是公司員工,本來就能進入自來水廠,我只是把玻璃卸下來而已,我沒有破壞,玻璃是矽膠黏的,所以後來我把玻璃放旁邊我就進去了,那玻璃還能用,我沒有破壞,膠條我也只是卸下來,都是還能用的,我印象模糊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我否認犯罪云云,惟查:⒈被告前擔任第三區管理處水質課技術士,其稱乃因職場霸凌而遭調職且因此患有憂鬱症疾病,其於109年2月14日調職至東興給水廠(永和山水庫),然於112年6月21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第三區管理處時,向警衛室填寫出入登記時,騎車穩當也未搖晃,甚至能將車停放好再步行進入建築物,甚至在向警衛室填寫出入登記時,警衛向其詢問為何要進入第三管理處時,其回答要辦理私事泰然自若之情狀,全程未見有何異常,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5頁),且有監視器照片、第三區管理處非上班時間進出登記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4日台水三人自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9、64至66頁);
又其侵入水質課實驗室時,有先行張望四周觀察之行為,復伸手試圖轉開門把,發現上鎖打不開後,始轉向摸索門窗等探索行為,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其明知其已非第三區管理處水質課之相關人員,應不得進入,又在填寫出入登記時能與警衛正常對答,可見其當下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並未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復以其侵入該水質課辦公室前之觀察張望四周、摸索門把等行為,在在顯示被告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仍存在,於案發時並未因該疾病而受影響,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承前,被告基此將第三區管理處水質課窗戶周圍膠條予以撕除後,將窗戶玻璃卸下,致令窗戶膠條不堪使用,業據證人陳瑞龍、曾炯袁、乙○○、何昆保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且有該窗戶膠條修復費用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至10、58、81至83、107至108、112、114頁),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上開所犯之侵入建築物、毀損等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僅因職場壓力及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以毀損窗戶膠條而侵入建築物之方式而為犯行,致該物品受損,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之程度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憂鬱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服勞役的話,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