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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徐文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文良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同時(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捲菸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3月31日晚上6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被告一行為同時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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