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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昇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英吉利活海鮮餐廳,因不滿座位安排不當,與主辦人員發生口角衝突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出面緩頰之告訴人呂學枝辱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案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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