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93號、第15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告訴人不同,時間、空間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HABACON JOHNFRANK、昇陽公司及谷春呈等3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3人分別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重蹈覆轍,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竊取之財物均已丟棄,抑或已不在身邊而無法尋得;
且並未和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將所竊取之財物返還告訴人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就被告本案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93號 第15294號被 告 廖仁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HABACON JOHN FRANK
廖仁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Adidas黑色單肩包壹個、現金新臺
幣壹仟元、行動電源壹個、健身物品壹份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昇陽公司
廖仁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晶片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㈡
告訴人谷春呈
廖仁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公仔伍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4時2分許,侵入新竹市○區○○路0號之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廠區後,先於同日4時6分許,在該廠區內之B1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HABACON JOHN FRANK(中文姓名:法蘭克)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adidas黑色單肩包(內有現金1,000元、行動電源、健身物品等物)得手,又於同日4時15分許,在該廠區內之收送貨碼頭,竊取昇陽公司所有之價值約4萬元之晶片1箱,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HABACON JOHN FRANK、昇陽公司員工服務部課長張泳強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29日2時45分許,侵入新竹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谷春呈所有價值共計約1萬8,000元之公仔5支,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谷春呈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HABACON JOHN FRANK、昇陽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谷春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仁志於偵查中之自
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張泳強於警詢時之證
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證人HABACON JOHN FRANK
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㈣
證人谷春呈於警詢時之證
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㈤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
號卷內之昇陽公司送貨單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㈥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193
號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