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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久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馮久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馮久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2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於於112年7月25日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福興宮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於同日夜間11時5分許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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