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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語婕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語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語婕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1樓之競速直排輪新竹店員工,負責店內銷售及進貨,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日報表、營收報表上,並提出予競速直排輪新竹店之店長童薏蓉行使,而將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競速直排輪新竹店。
嗣因童薏蓉察覺報表有異,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薏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語婕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核與告訴人童薏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日報表截圖1張、營收報表截圖2張、競速直排輪新竹店112年12月值班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輸入電腦之方式,將不實之銷售商品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日報表、營收報表電磁紀錄,或故意不登載銷售金額,而使日報表、營收報表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再將上開報表提出予競速直排輪新竹店之店長即告訴人而行使之,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至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2次為上開犯行,惟係基於同一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之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目的,即為製造實際收受現金與帳上現金之差額,而使其得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二者間具有手段、目的之關係,且行為上亦有部分重疊而屬一行為,應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違反受僱人之義務,又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並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方式遂行上開犯行,而有害於文書之信用,足生損害於競速直排輪新竹店之財務管理事宜,所為實非足取,惟考量本案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非鉅額,且被告除漏未記載部分銷售品項外,並未積極偽造其他紀錄掩飾犯行,犯罪手段尚非惡劣,又被告遭偵查後自始坦承犯行,並連同因其他事件造成競速直排輪新竹店之損害,共賠償3萬元,此經告訴人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
本院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目前22歲,尚於大學就學中,目前並無打工,生活費由家人提供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競速直排輪新竹店之1,000元侵占入己,為其犯罪所得。
惟其已賠償該店此部分之損害,並經告訴人受領,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12年12月20日
被告明知顧客所購買之直排輪護具1
組,實際交易金額為600元,竟基於
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犯意,於收取600元現金後將
之據為己有,且為掩飾犯行,未依
規定登載於日報表、營收報表上而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足生損
害競速直排輪新竹店。
600元
112年12月21日
被告明知顧客直排輪1雙(價值5,90
0元)、拉桿帶1個(價值400元)實
際交易金額為6,300元,竟基於業務
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犯意,於收取對價6,300元現金
後,旋將其中之400元據為己有,且
為掩飾犯行,僅在日報表、營收報
表上登載5,900元等不實準文書以行
使,足生損害競速直排輪新竹店。
4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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