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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潘建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潘建彰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見戴利璇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遺落在其機車前置物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1支取走並侵占入己。
嗣戴利璇發覺手機遺落該處前往拿取卻遍尋不著,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IPHONE手機1支,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前開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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