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58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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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吉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吉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吉倫於民國112 年9 月21日19時許,至吳文能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處之「三本柱薑母鴨店」內消費用餐,因結帳時不滿店家之計費方式,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鄧吉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日(即22日)凌晨零時5 分許,向吳文能恫稱:「不然我連你竹北的店,我也不會讓你開了」及「你去竹北探聽一下,我讓你竹北的店也沒辦法開了」等語,以此明示及暗示之言語傳達將加惡害於吳文能及其所經營之店鋪,使吳文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嗣經吳文能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文能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吉倫所犯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鄧吉倫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584 號卷第30至32、39、40頁),並經告訴人吳文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3951號卷第5至8頁、易字第584 號卷第31頁),且有警員呂昀融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消費明細1 份、錄音譯文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陳報單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足稽(見偵字第3951號卷第4、9至15、17、18、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

又本罪僅以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向告訴人吳文能恫稱:「不然我連你竹北的店,我也不會讓你開了」及「你去竹北探聽一下,我讓你竹北的店也沒辦法開了」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而告訴人吳文能確實因此心生畏懼一節,亦據告訴人吳文能於警詢時指訴:他直接當面口頭對我咆哮說的話,讓我感到心裡害怕、會惶恐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951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自已構成恐嚇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不滿店家之計費方式,未理性處理,卻對告訴人吳文能為恐嚇行為,是其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文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吳文能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在卷(見易字第584 號卷32頁),復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妻子同住、無子女、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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