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588,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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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廷威





陳家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廷威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M樓之303號教室,因故不滿被告陳家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陳家逸辱稱:「臭機掰」、「幹你娘」等語,而侮辱被告陳家逸,並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家逸,致被告陳家逸受有顏面部及四肢多處挫瘀傷併唇部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陳家逸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廷威,致被告陳廷威受有頭部挫傷合併上唇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與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廷威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陳家逸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和解,互以告訴人之身分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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