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易,59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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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錦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陸壹公克、零點壹玖捌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零捌公克、零點壹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錦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黃錦坤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向檢察官表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1公克,驗餘淨重0.00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61公克、0.19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08公克、0.19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針筒3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號
  被   告 黃錦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
南○○○○○○○○永康辦公處)
  現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他案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0號公司宿舍內,以針筒(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00號後方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88公克、0.44公克)、針筒3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品,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錦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177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湖11301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U113028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HU1130
28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黃錦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3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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