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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5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雲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前道路上,與告訴人曾建菖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在上址抬起左腳之方式攔阻曾建菖所駕駛行經上址中之該BRV-0380號車輛,使告訴人受驚嚇而緊急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建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孫佳軍出具之113年2月10日偵查報告;
㈣報案人即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AWJ-5802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㈤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抬起左腳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看到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車子從巷子又開過來,速度還是很快,我站在我車子前面,跟他招手,微微的把左腳抬起來,用意是要白色車子放慢速度,我沒有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權利,也沒有強制之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雖有舉手抬腳之行為請告訴人放慢速度,但該行為尚未達到強暴之程度,至於在實質違法性衡量上,被告並沒有讓告訴人做重大違反風俗的行為,在輕微原則上,告訴人所受之影響非常輕微,不具非難性,況且告訴人是在鋼鐵内的轎車上,怎麼會覺得被攻擊受到驚嚇,是本案應不具有實質違法性,請賜予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曾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駕駛車輛在該處之行車速度,而在上址有舉手抬腳之動作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5頁至第26頁),且有警員孫佳軍出具之113年2月10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AWJ-5802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6月28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見偵卷第3頁、第17頁、第18頁、第8頁、第9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73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第32頁)可佐,復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是該等事實固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雖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我於113年2月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0巷0號前,被告強制把我攔下來,他以左腳抬起來方式攻擊我的車子,我因為驚嚇過度被迫停車,我下車瞭解為什麼我車輛在行駛中要把我攔下來,正常人會站在路中間要去踹行駛中的車輛?我有跟他對話,接下來他說開賓士了不起,我說開賓士沒有了不起,只是比較努力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5頁至第26頁),均指訴被告當時係向行駛中由其駕駛之車輛抬腳,藉此迫使其停車,而妨害其自由駕車之權利,然此意圖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2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係在自己車輛駕駛座車門旁,於告訴人車輛即將行經被告之際,朝告訴人車輛方向舉手抬腳,惟並未觸碰到告訴人車輛,告訴人車輛仍得繼續向前行駛而駛過被告等情,此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編號5至15號照片(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73頁)附卷可參,衡以一般之社會經驗,行進中之自小客車當具有一定速度,而車輛本身為防免受撞擊時,車內乘客之生命有安全上之疑慮,均係以一定強度之金屬製成,單以「徒手徒腳」、「從旁」對行進中車輛車門加以攻擊,殊難對該車輛之行駛有任何影響,遑論傷及或對該車內之人施加不法腕力,或因此間接壓制車內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實際上以此方法施加攻擊者,反可能因此受有莫大之傷害,遑論被告上開行為根本未觸及告訴人之車輛,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是已難認被告在上址之該行為係對告訴人施以之強暴行為。
㈢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車輛駛過其身旁前,原已站在其停放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左側,告訴人車輛於行近被告前,稍向自身右邊偏移,即將行經被告之際,被告乃朝告訴人車輛方向舉手抬腳,告訴人車輛仍得繼續向前行駛而駛過被告,後始停下等情,復觀諸勘驗擷圖【擷圖6】(見本院卷第64頁),告訴人抬腳後,其左側仍留有足夠之距離供車輛通行,足見被告雖有上述舉手抬腳行為,自始均不影響告訴人駕車行經該路段之權利,告訴人車輛更係駛過被告後方停下,倘被告係有意藉施以不法腕力干涉告訴人之行車權利,大可持更具殺傷力、足以造成車輛損害之武器對告訴人車輛施加攻擊,抑或係直接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藉汽車駕駛恐碰撞行人、負擔賠償責任之心理壓力脅迫告訴人停車,由此益徵被告確無對告訴人車輛施以強暴行為,更無強制告訴人停車之犯意,其行為毋寧只是對告訴人當下之駕車行為表示不滿,告訴人停車實際上亦僅係其自身之行為決定而已,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干涉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本案或僅係止於未遂等語,實均有所誤會。
㈣此外,告訴人車輛於上開被告行為發生前,曾2度進出上開新竹市關東路187巷之路段,其中1次亦確實於駛過被告後,惹起告訴人之注意,多次看向告訴人車輛駛離方向,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而依勘驗【擷圖2】(見本院卷第60頁)所示,告訴人車輛駛過之際,確十分靠近被告,倘當時被告未加以注意,不無發生危險之虞,則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車輛在巷道內,行車速度過快,其抬腳係欲提醒告訴人減速等語,或非無憑,益證被告於本案為上開行為並無強制之犯意至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有上述之行為,然卷內事證尚難認該行為係足以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強暴行為,亦難認被告有強制之犯意,又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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